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56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查報被告丙○○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丙○○最近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