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2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
契約、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均以書狀異議
,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