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宏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1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上訴人係於收受本件判決後具
狀聲明異議,為顧及其上訴權利,應視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
民國97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