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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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67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7月29日以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2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吸食用之塑膠袋貳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16時15分。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環河路口之廢棄工地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警員 蕭丞策楊禮乾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現場圖各1份、照片1幀附卷可稽。
(三)查扣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之塑膠袋2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之塑膠袋2袋均為被移送人甲○○
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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