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黃興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向其承租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6
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前2年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7萬元,按月給付。詎被告就97年3月應繳之租金
短給9萬元,同年4、5、6月份之租金則分文未繳,累計積欠
金額共60萬元。嗣原告於97年5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
169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惟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收受該信函後,仍拒不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
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
號信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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