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
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與原
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GEORGE-MAR
Y卡(即救急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每35日應繳納約
定最低之金額,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
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
年息20%計算,計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被告
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款29,909元,並自96年9月17日起,即
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上
開借款之本金,暨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之循環信用利息
(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共計521元,總計為
30,43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影本1紙、交易記錄一覽表1份、利息餘額查詢表1紙及戶籍
謄本1紙為證,其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30元
,及其中29,909元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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