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樓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6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2日上午9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訴外人 蘇仁典 、被告甲○○○○○○為被
告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庚○○、
戊○○、辛○○、丁○○為訴外人蘇仁典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