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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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展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展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三支雨傘標牌感冒糖漿拾肆瓶、香菸捌包、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自制螺絲起子1支」,更正為「自製螺絲起子1支」。
⒉第7、8行「得手後駕車逃離」,補充為「得手後駕車逃離,且將上開自製工具棄置在現場」。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為「現場蒐證、扣押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自製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又該螺絲起子經自行改製,尖端處可供被告撬挖破壞車輛鑰匙孔,如持以攻擊、揮刺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製螺絲起子1支,業經扣案,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三支雨傘標牌感冒糖漿14瓶、香菸8包、電線2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變賣,所得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仍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渠等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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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8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制螺絲起子1支,撬開 陳番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鎖,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三支雨傘標牌感冒糖漿14瓶、香菸8包、電線兩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18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並將上開物品變賣獲利2,000元。 嗣陳番 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自製工具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展其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破壞,車內物品亦遭竊之事實。
3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案時間租用上開牌號碼RBU-0502號租賃小客車犯案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⑵現場扣案之自製工具經送DNA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展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等物及變賣所得2,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工具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江展其同時竊得之日立牌氣動砂輪機2台(價值4,400元)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傳喚未到,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竊得砂輪機2台。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雖有拍攝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之情形,然並無清楚拍攝到被告所竊得之物為何,是在被告堅詞否認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同時竊得氣動砂輪機之事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