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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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5日結婚,婚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但被告多次以紙條留言方式辱罵原告貪心、偷竊家中物品或威脅報警處理等言語羞辱,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最終因不堪被告種種羞辱行為而搬離兩造住所。且被告時常流連萬華茶室,任意將兩造共同住所當成與茶室女子約定地點,且兩造確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有離婚之意,亦於110年1月11日簽妥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向原告要求贍養費,而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仍可認雙方有離婚真意,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偷竊家中物品行為,因家中物品均為兩造共同購買,原告何須偷竊自己之財產?且原告亦未曾有過任何脅迫或精神虐待被告之行為,反係被告長年對原告施行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又因被告日間多流連於萬華茶室,與白天回去打掃及添購用品之原告自難碰面,且原告亦不願再接受被告辱罵或見到被告帶異性返家,並非刻意避不見面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110年1月11日離婚之事為原告後悔,原告未盡照顧患病丈夫之責,且未履行同居義務,購買新北市深坑區上址房屋原告未有支付200萬元之事實,被告贈與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市值約1,200萬元之房產,其房租所得每月2萬7,000元為原告佔有,原告亦多次偷走家中高檔洋酒及乾衣機。被告亦無脅迫及精神虐待之行為,反而原告長期以言語刺激並提及自己女兒當律師恐嚇被告,紙條之事係因原告避不見面,目的只為傳達心聲,未有脅迫之目的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9至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多次以留紙條辱罵、誣指原告偷竊家中物品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手寫紙條數張為證(見第17至19頁),且被告在上開紙條上確實指責原告:「她們起馬沒你貪心,連我的房租都忍心A走」、「到月底我看不到我的酒,下月初我就報警」、「不告而取謂之竊,現妳快還來,在我家取得的酒,否則我將請警方處理」,被告雖具狀指稱原告竊取其洋酒、洗衣機行為,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拒不到庭與原告對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並曾於110年1月11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協議書上已有兩造及2名證人簽名,並為被告所不爭,並稱未辦理登記係原告後悔所致(見第36頁被告111年9月20日答辯狀),益證兩造確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相處不睦以致少有見面,且被告多次以留紙條方式指責原告偷竊家中物品,並威脅報警處理,以致原告搬離共同住所而分居多時,期間更因雙方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於110年1月11日簽妥離婚協議書,嗣後雖未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仍認無法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本案訴訟雖未表達同意離婚之意,但所提書狀內容均為指責原告不是,毫無表達希望回復共同生活及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意,且逕自搬離先前新北市深坑區住處,而未告知原告及本院,難認其有維繫婚姻之真意,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正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已不復見,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劉提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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