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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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重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第6588號、第7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重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欄「背包」、「深咖啡色包」分別補充為「背包1個」、「深咖啡色錢包」;附表編號3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欄「,分別是中國信託、」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 楊東海 、告訴人 林翔尉 、 李俊璁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灰色側背包、深咖啡色錢包各1個、現金8,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4萬元;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GUGGI皮包各1個、現金2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東海及告訴人林翔尉、李俊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住處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私人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存摺、錢包、鑰匙、提款卡、證件、印章;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所有人更換鎖頭、打造新鑰匙、另刻印章或申請補發,原物品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側背包、深咖啡色錢包各壹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GUGGI皮包各壹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賴重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翔尉及李俊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楊東海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翔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璁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與現場暨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係侵害被害人楊東海、告訴人林翔尉及李俊璁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是否提起告訴
案號
1
楊東海
111年8月25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騎乘其父 賴財旺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楊東海所有之灰色側背包(內含住處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私人印章1顆、深咖啡色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約8,000元、玉山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
2
林翔尉
111年9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林翔尉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存摺、錢包、鑰匙、提款卡、證件、印章等私人物品,以及現金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
3
李俊璁
111年9月26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42巷2弄口
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李俊璁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提款卡3張,分別是中國信託、現金約2萬8,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GUGGI皮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