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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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群諺
送達代收人 陳尚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群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附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參個月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1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證明足憑,且本院112年5月30日調查期日亦未到場說明未能補正之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認仍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請備齊相關書面資料及財產、收入與支出情形,得再具狀聲請更生,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