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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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俞明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不足而無法付款」,補充為「不足而無法付款,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餐費275元之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餐費,竟仍進入餐廳用餐,詐得食用餐點毋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罰金刑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之食用餐點毋庸付費利益價值新臺幣27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61號

  被   告 俞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錢都火鍋」店內,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向店員點餐,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俞明輝將支付消費金額,而提供上選羊肉鍋(價值新臺幣275元)之餐點與俞明輝食用,俞明輝餐畢後向店員表示欲至超商領款,經店員陪同其前往超商後發現其帳戶餘額不足而無法付款,該店主管 蔣承珉 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承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用餐時,身上並無現金,亦未確認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是否足以給付餐費,明知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即點選上開餐點,食畢後確未給付餐費。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錢都火鍋」店內之進入及用餐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該店用餐消費。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亦有與本件相似手法之吃霸王餐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揭犯行所得之餐點,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王凱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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