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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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2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久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久文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警惕,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卷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陳久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文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331巷口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16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謝雨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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