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育中於民國106年9月4日17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之早餐店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新營區之住家,嗣於同日21時27分,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與南81線之路口處,追撞同向、前方,由 宋有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而肇事,孫育中因受有肝臟裂傷、腹壁挫傷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急救,警方遂至前揭醫院,對孫育中實施酒測,測得孫育中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育中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宋有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本案僅造成被告自己受傷,尚未肇致他人傷害;然思以被告先前因酒後騎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