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楊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上開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6月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伊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逾期滯納金(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3,259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概括承受,伊自得就信用卡帳款部分對被告為請求。
㈡被告另於101年1月12日向伊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個人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5年,被告得動用之金額為37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8.96%固定計算,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如期履行,除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外,伊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陸續申請動用5筆貸款,並調整得動用金額之額度,利息計算之適用利率亦有變動。詎被告於106年2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不再給付,就上開5筆貸款均未能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伊亦得對被告為請求。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第5、13、16至17、20至21、29至30、61至72、80頁),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付金試算明細表、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消費明細表(以上為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6至12、14至15、18至1
9、31至45、47至60、81至96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金融商品種類及帳務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52,011元│45,990元│14.79%│均自106年8月│⒈計息本金金額之計算:│││(MASTER白金卡)││││18日起至清償│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之消費記帳款46,000元扣除轉││├───────────┤│││日止│帳繳費手續費回饋金10元之餘額(計算式:46,000│││0000-0000-0000-0000│││││元-10元=45,990元)。││││││││⒉請求金額除計息本金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2,421元、逾期滯納金(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2,400元(計算式:45,990元+2,421││││││││元+1,200元+2,400元=52,011元)。││││││││⒊計息利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最高為週││││││││年利率15%,原告則以較優厚被告之週年利率14.79││││││││%為請求。│├──┼───────────┼─────┼─────┼────┤├───────────────────────┤│2│個人信用貸款│517,186元│49,329元│12.99%││⒈計息本金金額之計算:│││(滿福貸)│├─────┼────┤│⑴計息本金49,329元部分,係被告於103年8月26日││├───────────┤│109,790元│16.99%││申請動用113,000元,經還款30期後所餘18期本│││0000-0000-0000-0000│├─────┼────┤│金之金額。│││││169,880元│17.38%││⑵計息本金109,790元部分,係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申請動用176,000元,經還款22期後所餘26期│││││152,693元│20%││本金之金額。││││││││⑶計息本金169,880元部分,係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動用219,000元,經還款14期後所餘34期││││││││本金之金額。││││││││⑷計息本金152,693元部分,係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申請動用944,000元,經還款43期後所餘5期本││││││││金之金額,加計被告於103年2月24日申請動用97││││││││,000元,經還款35期後所餘13期本金之金額。││││││││⒉請求金額除計息本金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月付金利息17,439元、循環信用利息16,855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517,186元(計算式:49,329元+10││││││││9,790元+169,880元+152,693元+17,439元+16,││││││││855元+1,200元=517,186元)。││││││││⒊計息本金49,329元、109,790元、169,880元部分,││││││││其計息利率係依本院卷第8至12、38、40、43、81││││││││、83、86頁之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計││││││││息本金152,693元部分,其計息利率係依本院卷第3││││││││1至33、93至94頁之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合計請求金額:新臺幣569,197元│├──────────────────────────────────────────────────────────────┤│備註:關於「月付金利息」17,439元部分,係指起息日前未清償月付金(包含本金及利息)中之利息,即卷附「信用貸款月付金試算明細表」││中所載數期「利息費用」之加總:││一、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申請動用信用貸款944,000元部分,第44至46期逾期未繳之利息分別為1,414元、1,138元及858元(見本院卷第││35、90頁)。││二、被告於103年2月24日申請動用信用貸款97,000元部分,第37至39期逾期未繳之利息分別為287元、265元及242元(見本院卷第37、9││2頁)。││三、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申請動用信用貸款113,000元部分,第31至33期逾期未繳之利息分別為534元、507元及480元(見本院卷第39、││82頁)。││四、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申請動用信用貸款176,000元部分,第23至25期逾期未繳之利息分別為1,555元、1,505元及1,454元(見本院卷││第42、85頁)。││五、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動用信用貸款219,000元部分,第15至17期逾期未繳之利息分別為2,460元、2,404元及2,346元(見本院││卷第45、88頁)。││六、合計:1,414元+1,138元+858元+287元+265元+242元+534元+507元+480元+1,555元+1,505元+1,454元+2,460元+2,404││元+2,346元=17,43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