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 蔣咏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被告 董麗琴 (即被告 張茂彬 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珊 (即被告張茂彬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文 (即被告張茂彬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被告 張溪秀
張立群 張育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 卓忠 三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溪秀、張立群、 張育群 、張茂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主張就如附表1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 蔣碧玉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陳琴 (已歿)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蔣碧玉已將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則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至4、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蔣碧玉於民國10
6年3月13日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06年4月4日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延伸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第2項,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所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另主張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6、263至264頁,卷二第50至53,卷三第4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2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核基礎事實同一均為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爭議,自應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茂彬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7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董麗琴、張瑋珊、張耀文3人(下合稱董麗琴等3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9頁),並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陳琴、陳 林桂英 (已歿)、蔣碧玉(下合稱張陳琴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約定共同出資各3分之1向訴外人 林永福 購買系爭土地,並由3人共有。因斯時土地相關法規限制僅自耕者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而張陳琴等3人中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資格,故張陳琴等3人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於56年11月24日共同與林永福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57年6月3日就買受之系爭土地以張陳琴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又張陳琴於87年11月21日死亡,惟當時法令仍未解除農地所有人身分限制,故有因委任事務性質致張陳琴死亡仍不能消滅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張陳琴之死亡即消滅,而應由張陳琴之繼承人即張茂彬、 張港明 、被告張溪秀概括承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張港明復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立群、張育羣亦概括承受此法律關係。而蔣碧玉於106年3月13日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4月4日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延伸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權利讓與原告。又張陳琴之繼承人張茂彬嗣於106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董麗琴、張瑋珊、張耀文(下稱被告董麗琴等3人)。是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第2項,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所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2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見張陳琴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將來衍伸之利益有3人均分之合意存在,故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另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之土地租金828萬元之3分之1即276萬元,及於101年8月至10
4年7月3日間委由黃先生作為停車場租之使用收益其中24萬元(一部請求),總計30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2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董麗琴等3人抗辯:張陳琴從未告知張茂彬及被告董麗
琴等3人有關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張茂彬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並無不法。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 陳林桂英 、蔣碧玉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持有農地之自耕農資格限制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71條之脫法行為而自始無效,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惟上開契約亦應於張陳琴死亡時即87年11月21日消滅,縱斯時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從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至遲亦應於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後起算時效,然原告於
105年7月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況被告董麗琴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亦無從返還之。此外,張茂彬不曾出租系爭土地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麗琴等3人自無不當利益可言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皆駁回。2.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張溪秀、張立群、張育羣抗辯:張陳琴等3人間並無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之合意,縱認張陳琴等3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因違反當時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而無效,惟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上開契約亦因張陳琴死亡而消滅,即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土地法第30條限制,構成委任性質不能消滅情事,至遲於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後亦已歸於消滅,而蔣碧玉遲至106年3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就已消滅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讓與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蔣碧玉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所生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外,原告承擔張陳琴等3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卻未得張陳琴或其繼承人之同意,該契約承擔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認原告並非契約承擔而係基於債權讓與而受讓債權,惟終止權係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不得讓與,故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合法;又蔣碧玉僅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向同為繼承陳林桂英法律關係主體地位之繼承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故蔣碧玉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原告、蔣碧玉既均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至多僅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各9分之2,且亦不得請求被告張立群、張育群移轉逾越因買賣取得之各3萬分之1,486之部分。又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再經蔣碧玉合法終止,惟終止前後,蔣碧玉就系爭土地皆無用益權,原告自無從受讓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所獲利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第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直至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又「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67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90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而系爭675之2地號土地地目經編定為『旱』,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買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向第三人訴外人 林進城 購買系爭675之2地號土地時,係因該筆土地地目為旱,而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能受讓系爭375之2地號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訴外人林進城簽訂系爭67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67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之消極信託乃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是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7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伊,即非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有三七五租約。柯達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 呂萬春 於78年6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借名登記契約如於78年間成立,是否為規避前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法律之限制?又柯達公司為私法人,似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於102年3月6日提出之聲請狀,陳稱:『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於原告柯達育樂公司名下,始決定借名登記於公司各股東名下』;嗣於102年12月3日簽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此情形,能否謂非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之脫法行為?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柯達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柯達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均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
143條),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以,若無自耕能力之人,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籍由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而自己作為農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無自耕能力者卻擁有農地,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此與所謂父母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不動產或為節稅目的以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法律並無禁止其等借名人擁有該不動產,尚有不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於57年5月8日以張陳琴之名義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於57年6月3日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頁)。且張陳琴之前手為林永福,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再依原告起訴主張:張陳琴等3人曾於56年11月11日約定共同出資各3分之1,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因斯時土地相關法規限制僅自耕者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而3人中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資格,故3人簽立書面約定系爭土地以張陳琴之名義登記等語,並提出上記載合約人為張陳琴、陳林桂英、蔣碧玉,於56年11月11日簽立之合約字1紙(下稱系爭合約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張陳琴等3人與林永福於56年11月24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為佐。而依系爭合約字記載以:「一、同立合約字人張陳琴、陳林桂英、蔣碧玉等三人各出資參分之壹,茲向林永福君購買…貳筆田…,是項田地係三人共同產權,但過戶手續需要農作者始能承受,惟張陳琴女士業農經三人協議同意以張陳琴名義購買過戶一切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縱認張陳琴與蔣碧玉於56年間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3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係為規避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無自耕能力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法律限制,就蔣碧玉所買受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始以張陳琴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則蔣碧玉與張陳琴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依法無效,原告主張其受讓蔣碧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時及終止後所生各項權利,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第2項,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所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2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自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第2項,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所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2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