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信治 被告 利瑋 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碧儀 被告 李淑斕
游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
6年11月14日以民事申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利率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利瑋公司、游碧儀、李淑斕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利瑋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103年3月10日邀同游碧儀、李淑斕及被告游勤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8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利瑋公司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2萬元及2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2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197%),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利瑋公司僅繳納貸款利息至106年5月21日,經原告屢次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106年6月23日遭列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
2萬元、238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游碧儀、李淑斕、游勤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利瑋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及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195%),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利瑋公司僅繳納貸款利息至
106年5月16日,經原告屢次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
106年6月23日遭列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0萬元、80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游碧儀、李淑斕、游勤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利瑋公司、游碧儀、李淑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游勤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所提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就原告請求442萬元及238萬元部分願意負償還責任,但伊對於利瑋公司另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及80萬元並不知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資料、基準利率計算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游勤佑雖辯稱對於利瑋公司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及80萬元並不知情云云。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觀諸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上既有游勤佑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背面),且游勤佑並不爭執前揭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認游勤佑確有為利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就利瑋公司對原告所負借貸債務於1,080萬元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之意思甚明,亦即原告與游勤佑間存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利瑋公司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及80萬元,既仍係於最高限額內,自為上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無從僅因游勤佑未確實認知利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具體數額,即遽論其無庸就利瑋公司向原告所借320萬元及80萬元款項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游勤佑此部分之辯稱,無足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利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游碧儀、李淑斕、游勤佑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⒈│442萬元│442萬元│2.522%│自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⒉│238萬元│238萬元│2.522%│自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⒊│320萬元│320萬元│2.52%│自106年5月17日│自106年5月17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⒋│80萬元│80萬元│2.52%│自106年5月17日│自106年5月17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總計請求金額:1,080萬元│└────────────────────────────────────────────┘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⒈│442萬元│442萬元│5.197%│自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⒉│238萬元│238萬元│5.197%│自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⒊│320萬元│320萬元│5.195%│自106年5月17日│自106年6月23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⒋│80萬元│80萬元│5.195%│自106年5月17日│自106年6月23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總計請求金額:1,0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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