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子良
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任子良、 趙健文 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任子良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另被告趙健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之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2人各項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所處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被告2人提起本案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文
任子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5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健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任子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健文、任子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2人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等罪。又上開二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轉讓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轉讓禁藥之數量、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均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Bk-MDEA等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檢出成分│鑑定報告│├──┼─────────┼───────┼────────┤│1│粉紅色圓形藥錠1粒│含第二級毒品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淨重0.3330;驗餘│甲氧基安非他命│航空醫務中心106│││淨重0.3298公克)│(4-Methoxyamp│年01月10日航藥鑑││││hetamine、PMA│字第0000000號毒││││)成分、第三級│品鑑定書││││毒品Bk-MDEA成│││││分││├──┼─────────┼───────┼────────┤│2│土黃色圓形藥錠1粒│同上│同上│││(淨重0.3640;驗餘│││││淨重0.3400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告趙健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子良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文、任子良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下稱Bk-MDEA)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及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PMA、第三級毒品兼偽藥Bk-MDEA之犯意,一趙健文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無償轉讓內藏有混摻PMA、Bk-MDEA成分圓形藥錠2顆之 鳳梨酥 紙袋包裝予任子良,供任子良稍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內施用。二任子良於收受趙健文上開鳳梨酥紙袋包裝並經趙健文告知內有搖頭丸數顆後,隨即帶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NEOSTUDIO」夜店,嗣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因無意願施用前揭圓形藥錠,遂連同包裝紙袋將混摻PMA、Bk-MDEA成分圓形藥錠2顆無償轉讓予同包廂友人 丁正和 (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前往丁正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圓形藥錠後,續經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一被告趙健文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無償轉讓扣案之圓形藥錠予同│││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案被告任子良,並以鳳梨酥紙袋│││健文於警詢時及偵│包裝,供任子良稍後前往夜店時│││查中之證述│使用之事實。│├──┼─────────┼──────────────┤│二│一被告任子良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趙健文將內藏有扣案│││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圓形藥錠之鳳梨酥紙袋交與伊,│││子良於警詢時及偵│並告知內有搖頭丸,嗣於犯罪事│││查中之證述│實欄二所示時、地,再轉贈與證││││人丁正和等事實。│├──┼─────────┼──────────────┤│三│證人丁正和於警詢時│證明被告任子良於犯罪事實欄二│││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遭扣案之││││圓形藥錠與伊,當時係以鳳梨酥││││紙袋包裝等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證明扣案之圓形藥錠2顆原係藏│││、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放於鳳梨酥紙袋包裝內,以及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檢出PMA、Bk-MDEA成分之事實。│││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轉讓、混摻PMA、Bk-MDEA成分之圓形藥錠2顆,驗餘淨重未達10公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自應優先以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嫌。又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圓形藥錠2顆,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毒品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