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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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早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1日早上6時50分許,因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益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應查扣之物),並帶其至警局接受調查,林益民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工人,與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其入監服刑後,於
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成立累犯等語。然被告於假釋期間,犯下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確定),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其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應撤銷其假釋。被告既有上述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確定判決,其假釋應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難認上述有期徒刑4年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件即無庸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