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
106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22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麟與 余文 郎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5樓(下稱本案5樓建物)、同號6樓(下稱本案6樓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周麟因認 余文郎 家中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對其有所干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與余文郎住處間之樓地板(即其住處天花板)、拖拉桌椅,及至余文郎住處前徒手敲擊大門(行為時、地、次數詳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余文郎及與其同住之母親 劉窓 、配偶 周麗意 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㈡周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於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時間,在余文郎上址居處門前樓梯間之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處所,出手拍打大門並接續口出:「精神病」、「老精神病」、「老精神病沒救了啦!」、「小精神病」、「余家兩個精神病呀!又再找麻煩哪!」「兩個精神病,一老一小」、「小精神病余○○,小○?」、「兩個精神病,開門哪!精神病,找麻煩嗎?要找我嗎?」、「你爸爸遺傳給你了精神病」、「余○○你爸爸精神病」、「兩個精神病,笨蛋白癡」、「笨蛋白癡呀!遺傳你爸爸精神病」等語辱罵余文郎,足以毀損其名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周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本院1057號卷】一第5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67號卷【下稱本院967號卷】第7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周麟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967號卷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郎於警詢中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13號卷【下稱他10013號卷】第59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他10013號卷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時、地,辱罵余文郎如附表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內容無誤。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敲擊地板、大門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起訴書附表裡面有一些是伊敲的,敲擊很多、很清楚的很可能是假的錄音;伊敲擊地板是因為告訴人每天吵到伊不能睡覺,伊不是一開始就用強暴方式表達不滿,伊是在制止余文郎騷擾云云。惟查:
1.證人余文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敲天花板、敲伊本案6樓建物大門方式妨害安寧,伊不堪騷擾就與女兒一起搬離到汐止,本案6樓建物主要是伊媽媽、太太居住,但伊每周會回來1次,有時會剛好在場聽到,大部分靠監視器等語(他3393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周四回去,回去時有當場聽到被告敲擊天花板的聲音,敲擊的聲音就是拿棍子、鐵棒敲的聲音,因為天花板、地板敲擊的聲音不一樣,伊聽到的聲音是從(本案6樓建物)地板發出來的,有時敲1次、2次,有時候是連續敲擊,聲音堅硬、清脆,很容易判斷,且被告拍打大門和敲打天花板常常有連續關係,敲擊天花板隨後拍打大門,或是先拍大門隨後敲擊天花板等語(本院1057號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就細節處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證人即余文郎之妻周麗意於本院證稱:伊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9月15日有住在本案6樓建物,這段期間被告有拿硬物敲擊本案5樓建物之天花板即本案6樓建物之樓地板,有白天敲也有晚上敲,敲擊次數伊沒有計算,因為被告敲得很頻繁,幾乎每天敲,有時候用搬移桌椅方式故意製造噪音,敲大門的時候被告是用鑰匙或硬物敲,會有金屬碰撞的聲音,伊確定敲擊聲來自樓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57號卷二第102至10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亦承認:伊從104年5月開始到105年12月31日為止,有用1根鐵棍從5樓敲擊天花板,時間伊不記得等語(本院1057號卷一第93頁反面),是被告確實有蓄意敲擊本案6樓建物地板、大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敲擊本案5樓建物天花板、本案6樓建物大門、拖拉桌椅之次數、時間,已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明確,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至38頁,他10013號卷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9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57號卷一第119至122頁)附卷可稽,且上開敲擊聲音大部分尚屬細微,應與敲擊處有段距離,密集敲擊,有時斷斷續續,有時密集連續等情,有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他10013號卷第127頁),顯然敲擊地點並非位於監視器附近,衡情應非由本案6樓建物發出。又依附表所示敲擊情形,許多係敲擊10下以上,顯然為蓄意製造噪音,而案發期間本案6樓建物大多僅有周麗意、劉窓居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考量劉窓為80歲以上老年人,較難入睡,應亟需安穩睡眠,身為晚輩之余文郎、周麗意,應無蓄意多次敲打地板或製造噪音之可能,則如附表所示製造噪音行為應係被告所為,要無疑問。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本案6樓建物發出噪音,為制止余文郎而敲擊云云,然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均顯示,於勘驗過程中除如附表所示之敲擊、拖拉聲響外,並無其餘聲響,此與被告主張余文郎都用拉桌椅、敲地板、拉重物等方式騷擾伊等情不符,況於本院勘驗光碟之過程中,如余文郎確有先行拉桌椅、敲地板、拉重物等情,按理應於勘驗中可以聽聞上開聲響,然本院勘驗光碟時,不僅無此種情形,且被告就此亦均未有主張,僅表示伊沒有打這麼多下云云,顯然被告並非係因余文郎製造聲響而反擊甚明,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噪音行為有多次敲擊時間甚長,顯然係意圖騷擾他人,並非僅為制止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噪音行為,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
力,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社會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或振動(如腳步聲、水流聲、家具移動聲),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社會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密集敲打天花板、拖拉桌椅或敲打大門之方式,製造噪音干擾其樓上住戶,妨害余文郎、周麗意、劉窓之睡眠及住居安寧,核其製造噪音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妨害余文郎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密集敲擊、拖拉桌椅之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9月15日間,接續於如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密接時間妨害余文郎、周麗意、劉窓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均係本於報復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其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9月15日間,揭續於附表(備註欄標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公然侮辱余文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余文郎、其妻周麗意、其母劉窓
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有辱罵余○○之行為,然此部分未經余○○合法告訴(告訴補充狀上僅有提告強制罪,見他10013號卷第101頁反面),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余文郎及其家人為鄰
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鄰居間紛爭,反而故意於長達約9個月期間內,以高達千次以上發出噪音行為,影響余文郎及其家人住居安寧及睡眠,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謾罵余文郎,犯後又多次指摘係其鄰居不是,全未反省其於本案中應負之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大學講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己獨居,無人須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余文郎雖曾就被告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3月31日所為之製造噪音行為和解(本院1057號卷二第70頁),然余文郎並未就公然侮辱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強制罪部分被告亦未獲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衡酌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高達1,000次以上,行為期間長達9月,造成被害人之痛苦非輕,復有辱罵余文郎等人之其他不法行為,並非偶發犯罪,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自承:本案係以鐵管1支敲打天花板等語(本院1057號卷二第42頁),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何種器物犯案,是尚難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何,為免執行困難,兼衡被告已搬離本案5樓建物,應無再持該些工具犯案之可能,沒收該些器具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本院認該些器具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維、蕭永昌、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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