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許祥 代理人 許玉仙 失蹤人 許氏 備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治時期高雄市平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許氏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治時期高雄市平和町貳丁目三十一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一日,並陳報本院。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如失蹤人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死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祥為失蹤人許氏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日治時期昭和7年5月3日),失蹤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平和町貳丁目31號)之弟,聲請人函查相關戶政機關查無失蹤人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法知悉其是否業已失蹤或死亡,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數十年,現為辦理聲請人父親 許脹 之繼承相關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許氏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另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死亡宣告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治時期戶籍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依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有「許脹(即許氏備之父)民參肆拾壹貳陸他往高雄市平和町貳丁目參壹號」、「(許氏備)與父他往高雄」,另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佐以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函表示查無許氏備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等情,則失蹤人許氏備至遲於34年11月26日隨父親遷往高雄市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均無音訊。
復無失蹤人確已死亡之相關資料,可認失蹤人自34年11月26日起生死不明已逾10年,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
四、次查,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失蹤人許氏備於34年11月26日行方不明等情,並依失蹤人之年齡(如仍生存現為84歲),而認有必要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另失蹤人失蹤時未滿百歲,則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一日,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失蹤人生死狀況,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為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