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33號聲請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甲○○、戊○○於民國92年10月12日結婚,而聲請人生父戊○○婚後經常外出飲酒且夜歸,獨留聲請人生母甲○○一人照顧聲請人二人,且聲請人生父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生母,並曾以物品丟擲甲○○、掌摑甲○○,嗣甲○○因無法與戊○○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經法院於96年9月5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聲請人出生後雖與父母共同生活,然生父戊○○長期對家庭不負責任,聲請人均係由生母扶養照顧,且戊○○對於聲請人等有家暴行為,聲請人現今對於戊○○仍恐懼不已,而戊○○於與甲○○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漠不關心,雖偶爾支付扶養費,惟其金額皆未足額,縱聲請人生母甲○○打電話給聲請人生父戊○○,請求依判決支付扶養費,戊○○竟辱罵甲○○:「你打電話只能要錢嗎?」,分文未付迄今。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丙○○、丁○○之姓氏為母姓「邱」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渠二人之生父多次對渠等生母施暴,且經常在外喝酒晚歸,未盡家庭責任,嗣與渠等生母離婚後,又對渠等漠不關心,僅偶爾支付扶養費用等情,固據聲請人提有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生影本各1件為憑,惟聲請人各為5歲及4歲之幼兒,上開事由又多屬聲請人父、母親間之問題,實難謂與聲請人姓氏「曾」有何關聯,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足認姓氏「曾」對渠等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邱」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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