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五號),被告於通常程序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透過拍賣網站,向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與該賣家約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站交易,取得上開子彈後,即將之放置於隨身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翌日(即五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自其背包所扣得之子彈,經具有專門鑑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係9mm制式子彈,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0九九一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尚短,未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定所需而試射之子彈二顆,因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