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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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
96年度交聲字第17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V八六七七一一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區運路口,因騎乘機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甲○○簽收;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萬大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八六七七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甲○○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V八六七七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正在上班,不可能在路上騎車,且異議人並不認識車號000—二三○號機車車主,不可能向其借車,況異議人自己有機車,車號為000—七六○號,每日均騎乘此車上班;又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異議人當時在家中睡覺,十點上班,不可能如此早起,且異議人自己有車,不需要去借用他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異議人實係遭人冒用姓名且偽簽姓名於違規通知單上,希望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北市警交字第AEV八六七七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固均有「甲○○」之簽名,惟該二紙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經與卷附另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甲○○」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詳加比對,三者之字體、筆順均明顯相同,足認上開三紙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為。而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實係另案被告乙○○(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時,冒用「甲○○」之姓名所偽簽而成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八頁以下),復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且另案被告乙○○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存卷可稽。足徵,本件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北市警交字第AEV八六七七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均係另案被告乙○○所冒名偽簽,是本件異議人所述上情,即非虛言,堪以採信。從而,本件違規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情形,異議人此項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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