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6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民國98年7月20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801154940號函核准變更為麥克迪諾馬,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丙○○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等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3年6月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65,97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6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屆期迄未清償。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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