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8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霞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8837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案外人 陳常錐 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經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荒字第10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相對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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