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壽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好奇施用毒品,又屬初犯,望能從輕量刑,若確定處以勒戒,亦請求延緩執行,因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父母無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賴伊工作支撐家計,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且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父母無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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