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壹只、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上午九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寓樓梯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受減刑之寬典,嗣因待產而於入監服刑後釋放,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仍於釋放後持續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外包裝一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注射針筒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玻璃球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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