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逆向(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0巷前欲右轉臺北醫學院時,因違反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