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聲請假處分。惟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以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所生者為限,且其假處分之方法,僅得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
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主張: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他造當事人不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甲○○等身為第二審之審判長,未經查明,即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係違法或失職,且涉犯背信、偽造文書、枉法裁判等罪嫌,侵害抗告人之法益,系爭裁定為無效,相對人應受懲戒及刑事追訴,並賠償抗告人之損害等情,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㈠宣示系爭裁定無效、㈡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身分或當事人法益,並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㈢相對人應依公務人員懲戒法逕受檢察署偵查,作為預防性反覆實施之懲治。惟其中請求賠償20萬元為金錢請求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餘請求宣示系爭裁定無效、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身分或當事人法益、使相對人受懲戒及刑事追訴等項,則未表明係依據何項民事法律關係請求,且難認係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其聲請假處分,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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