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飲用威士忌、高梁酒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 劉碩卿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清水岩路406之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清水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丙○○身體受有臉挫傷及表面損傷、左肘及左手之表淺損傷、左膝及左小腿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及救助丙○○、甲○○,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員集路口查獲,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車主劉碩卿、目擊證人 陳瓊瑤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致被害人受傷,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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