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鎮○○路、食水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之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僅拍到一個燈號,該儀器似有故障,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鎮○○路、食水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投警交字第○九七○○○九八五八號函一紙、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依採證照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之偵測闖紅
燈照相儀器僅拍到一個燈號,該儀器似有故障云云。然核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投警交字第○九七○○一四三一三號函所檢附之二幀全景彩色照片,採證照片雖僅顯示交通號誌之紅燈部分,而未能見交通號誌全貌,然應係該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鏡頭遭種植在前之行道樹樹葉遮蔽,且當日因雨、天色昏暗所致,惟依相對位置,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紅燈確為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無訛,異議人此部分抗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投警交字第○九七○○○九八五八號函及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後二點七秒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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