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蔡榮展 即杉柏商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展即杉柏商行於民國9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蔡榮展、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期限為五年,於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以87年10月14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三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4.66%計算(目前為7.89%)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蔡榮展即杉柏商行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4年3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依約定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934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在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4,934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在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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