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斗簡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債務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客觀上縱認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惟與訴訟之延滯尚無因果關係,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06月24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應於同年08月24日清償,被上訴人乃指示長子 謝協熹 前往彰化縣○○鄉○○路上分會,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所開立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清償期屆至,上訴人竟拒為清償,為此,被上訴人乃於88年02月08日以二林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陳稱:當時上訴人交付一張第三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金額欄空白、發票日為81年08月24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金額,惟被上訴人因害怕犯法而未加填寫;又按時效之計算,係以得請求時起算,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1年08月24日,故被上訴人於96年07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㈡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提出上訴狀陳稱略以:兩造間已無存在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就請求權時效而言,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06月2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81年08月24日,並於88年02月08日發函定期催告返還之事實,已提出匯款回條、支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主張兩造間已無存在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惟按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被上訴人既就其所主張借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舉證為真,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債權業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業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超過15年之請求
權時效乙節,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係為81年08月24日,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支票各一件可稽;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應於81年08月24日始可行使,則被上訴人於96年07月23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提出新攻擊方法即時效抗辯,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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