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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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被告對本院就本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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