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7年1月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著巧館」前,利用丁○○進入「著巧館」購物而將行李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行李袋,得手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行李袋內無現金,即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於97年2月2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康師傅自助餐」前,利用丙○○進入該店用餐而將書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書包,得手後甲○○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書包內無現金,遂將之棄置在不詳地點。
(三)於97年3月5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皇家排骨便當」前,利用乙○○進入該店購買便當而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機會,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甲○○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皮包內無現金,遂將之棄置在不詳地點。嗣於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第一案竊盜時,甲○○自行向員警坦承第二案、第三案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現場照片3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97年2月29日、97年3月5日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前開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顯無悔改之意,及造成被害人損失及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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