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無法抗拒誘惑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家中尚有年逾80歲之母親及僅10餘歲之幼兒賴被告照顧,請求能以服勞役之方式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應予更正)其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混合注射入左邊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1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7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原審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為103年9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第76頁、第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2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4頁);又扣案之粉塊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5公克),有該實驗室103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98年間仍因⑤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7月9日入監,①至④之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8日,雖與⑤、⑥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係於103年1月2日假釋出監,惟此際①至④有期徒刑已執行期滿,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被告於本件103年8月20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徵。故依前述,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2月8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復參酌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各1次,對於自身危害之程度,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雖到庭時一再陳述係因發現兒子說謊、抽煙等情始再次吸毒之犯罪動機,惟子女犯錯應諄諄教誨導引正途,豈可以施用毒品之犯法行為尋求寬解,被告所為,實非正當;暨衡酌其素行、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分別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並未扣案,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家中尚有年逾80歲之母親及僅10餘歲之幼兒賴其照顧,請求能以服勞役之方式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