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芬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芬芳明知其父親 蔡永 已於民國96年2月2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蔡永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山 郵局(下稱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於㈠96年2月5日,前往合庫東基隆分行,冒用 蔡永之 名義將蔡永之定存單解約並填載取款條,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永」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表示係蔡永欲提領新臺幣(下同)67萬5,500元之意,而持以向合庫東基隆分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並提領存摺內款項,而加以行使之,致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業已獲得蔡永之同意授權領款,而將蔡永存摺內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㈡96年2月13日,前往金山郵局,冒用蔡永之名義填載取款條,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永」之印文1枚,表示係蔡永欲提領7萬6,800元之意,而持以向金山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存摺內款項,而加以行使之,致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業已獲得蔡永之同意授權領款,而將蔡永存摺內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㈢96年5月24日,前往金山農會,冒用蔡永之名義填載取款條,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永」之印文1枚,表示係蔡永欲提領3萬9,503元之意,而持以向金山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存摺內款項,而加以行使之,致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業已獲得蔡永之同意授權領款,而將蔡永存摺內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永之繼承人 蔡坤蔡金村 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坤之指訴、證人蔡金村、 蔡麗雲 之證述、蔡永之死亡證明書、蔡永之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之交易明細、96年2月5日取款條、蔡永之金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蔡永之金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96年5月24日取款條等資料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父親蔡永於96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蔡麗雲、蔡金村、蔡坤為蔡永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蔡永死亡後,分別於96年2月5日在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提領蔡永帳戶內之67萬5,500元,於同年月13日提領 蔡永金山 郵局內之7萬6,800元,於同年5月24日在金山農會提領蔡永帳戶內之3萬9,503元(以上3筆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蔡永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蔡永之新北巿金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96年5月24日取款憑條、存摺影本、蔡永金山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蔡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然被告之父蔡永過世後,所有繼承人協議將蔡永帳戶金錢全部提領並均分一情,業據證人蔡金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於父親過世時即講好父親財產一人一份,當時有說將父親帳戶裡的錢提領出來付喪葬費用等語明確,且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父親生前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均交被告保管,伊父親過世後,蔡坤即來電稱要分錢,伊便跟被告說若父親帳戶有錢,就領出來做喪葬費用,並且分一些給蔡坤及蔡金村等語可佐。故蔡坤、蔡金村、蔡麗雲及被告於蔡永過世後,既已商妥將蔡永帳戶內金錢全數提領,以支付喪葬費用及由全數繼承人均分,則被告依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而提領系爭存款,自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蔡永存款。又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2月12日辦完伊父親喪事後,渠等4人一起至基隆總局提領伊父親金山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另從伊帳戶提領67萬5,500元,該67萬5,500元係被告於96年2月5日至合庫東基隆分行伊父親帳戶內提領後交予伊,作為喪葬費、醫療費及處理蔡坤等人吵著要分錢等事之用,伊將其中60萬元給蔡坤,剩下17萬5,500元加上伊自己之存款,湊了26萬交予蔡金村。因伊先墊錢給蔡金村,故被告於同年月13日至金山郵局提領蔡永7萬6,800元還給伊,被告於同年5月24日至金山農會提領3萬9,503元後亦交予伊,因伊支付父親喪葬等相關費用共約50萬元,被告於96年2月5日、13日、同年5月24日提領蔡永金錢後全都交予伊,伊將該等款項交予蔡坤、蔡金村及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蔡坤於96年2月12日拿了60萬元之後有簽立切結書跟收據等語綦詳,並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發票影本為證。且蔡坤於96年2月12日簽立內容為:「伊蔡坤由大姐那拿50萬,及老爸現金存款10萬,有關基隆房子、所有權是蔡芬芳,由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之切結書並載明:「已收到60萬。P.S至此不再談金錢問題」等語之書據,蔡金村亦於同日書寫內容為「茲因蔡金村96年2月12日向蔡麗雲收新台幣26萬元正。以後不再談錢」之書據等情,有上開書據可憑,足認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後均交予蔡麗雲用以支付 蔡永生 前之醫藥費、死後喪葬費,且餘款依所有繼承人數計算後,再均分予蔡坤、蔡金村等情為實。被告及蔡麗雲於96年2月12日交予蔡坤、蔡金村之金額共計86萬元,其中10萬元係當日自蔡永金山郵局帳戶所提領,所餘76萬元,已較被告於96年2月5日自 蔡永合作 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內提領之67萬5,500元為多,被告及蔡麗雲既另行墊付金錢,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蔡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5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伊父親自己保管,伊不清楚存摺、印章放於何處,但伊父親生前有交代往生後要交由伊處理,伊父親喪葬費用並非伊負責,伊不知係從那裡支付,96年2月12日伊父親出殯完,伊、蔡麗雲、蔡金村3人至基隆郵局辦理結清帳戶,但伊不知蔡麗雲有沒有辦,蔡麗雲說要給伊及蔡金村每人80萬元,這筆80萬元係93年伊父親跟他兄弟姐妹出售金山祖產,每人分得360萬元,蔡麗雲用這360萬元支付伊父親喪葬及醫療費用,說剩下的伊與蔡金村每人分80萬元,但因蔡金村有欠債,支付債款後,蔡麗雲給蔡金村22萬元,伊在外面有欠卡債,扣除卡債之後蔡麗雲給伊62萬元等語。然⑴其就蔡永帳戶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蔡麗雲給付予其與蔡金村金錢之來源等節,與證人蔡金村、蔡麗雲證述不符,且蔡坤既自述蔡永生前曾交待由其處理銀行帳戶,何以不知 蔡永上 開帳戶存摺印章之存放位置?又96年2月12日蔡坤既與蔡金村、蔡麗雲等人同往基隆郵局辦理提領蔡永郵局帳戶金錢,且向蔡麗雲共拿取60萬元,何以對於蔡麗雲就蔡永之財產處理狀況未曾提出質疑,尚且簽立切結書及收據,表明對金錢問題不再過問?又其既受蔡永生前委託處理存款,竟對蔡永喪葬、醫藥費償付等情全然不解,豈有只分蔡永遺產而毋需擔負債務之理?⑵蔡坤所指之蔡永於93年間售屋所得360萬元一節,蔡麗雲證述:那筆祖產係伊父親生前於民國70幾年或80年間出售,伊父親分得之錢如何使用,渠等沒有過問,伊父親喪葬費用並非以上開處理祖產分得之360萬元支付,且因蔡坤說他係長子,以後親友之喪事他須回包,所以渠等收到之白包全都給了蔡坤等語,並提出蔡永於89年8月19日手寫之聲明書1紙,證明蔡永及兄弟姐妹所繼承父親 蔡嘴 之房地財產總值尚不足以支付蔡嘴生前遺留之債務、醫藥及喪葬費用。蔡坤所稱蔡永售屋得款360萬等節不僅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使蔡永於93年間售屋有所收入,至96年2月2日過世前,在此2、3年內理當已經自行花用部分或全數花用完畢,豈會分文未用均留與後人,亦與常情不符。⑶蔡坤指述情節,與被告、蔡麗雲、蔡金村所述相異,且其僅關心分得遺產數額,對蔡永醫療、喪葬費用等亦應由繼承人共同償付之費用則未予關切,尚且不知何人以何方式償付,亦與常情有違,況其於96年2月12日取得60萬後,仍繼續向被告、蔡麗雲借款8萬元,期間均未再就蔡永現金遺產有何追究,顯見其對於蔡永金融機關帳戶係由何人保管及蔡永遺產處理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事隔5年餘,蔡坤始出面指述被告與蔡麗雲就蔡永之房產、存款處理涉有偽造文書等節,其刑事告訴狀指「蔡坤合理懷疑蔡永過世時告訴人蔡坤所能分得其名下存款之金額應不止60萬元」,益見蔡坤於96年2月12日所拿取60萬元時,已明知係來自父親蔡永名下存款,是其指述不知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之作用等節,不足為採,應以被告辯述、證人蔡麗雲、蔡金村證述較為可信。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時,均在取款條上偽造「蔡永」印文及署名等語,然取款條上之帳號及戶名欄位均為提款人必要記載之欄位,以使金融機關經辦人員知悉應自何存戶之何存款帳號內提取存款,被告在取款條上縱有寫明「蔡永」,亦在表示自蔡永之存款帳戶提款之意,非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所指實有誤解。再公訴人亦未提出上開取款條之「蔡永」印文均係偽造之證據,參以證人蔡麗雲已證述蔡永上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衡情被告並無另行偽造「蔡永」印章以為提款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蓋用「蔡永」印章印文提款時,均需金融機關經辦人員核對帳戶原留存印章印文,確認取款條上之印文相符後,始會辦理提款事宜,本案既由經辦人員確認「蔡永」印文無誤後辦理,顯見被告確係使用 蔡永原 留印章辦理,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偽造印文、署名,顯屬無據。綜上,證人蔡坤雖否認知悉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提領系爭存款一情,然證人蔡麗雲、蔡金村已證述全體繼承人於蔡永死亡後,已協議均分蔡永帳戶內之所有存款等節,被告辯稱提領蔡永存款後,均交予蔡麗雲用以處理蔡永醫藥費、喪葬費及均分與蔡坤、蔡金村等語,核與蔡麗雲、蔡金村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因而認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為之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原審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並未經告訴人蔡坤同意,且被告提領時亦未告知告訴人蔡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再被告並未提出文件佐證其取得蔡永之所有繼承人同意提領系爭存款,是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原審論述被告無罪之理由,已如上述,其中業已敘明依證人蔡麗雲、蔡金村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分予繼承人之舉,係依告訴人蔡坤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所為(見原審判決第4頁即理由四㈡),並駁斥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所稱不知蔡永帳戶款項處理情形等情不可採信(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即理由四㈣)。是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指述情節及被告有無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系爭存款等情,均經原審審酌、論述明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就原審業已論述採證事項或指駁不採之理由重為爭執,泛言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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