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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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訴人 吳天阳 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 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嚴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利
陳彥幃 張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等兵 吳永芳 作戰陣亡遺族恤金新台幣(下同)139萬0,125元,及陣亡戰士家屬戰士 授田 憑據補償金50萬元,合計189萬0,12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祖父吳永芳為被上訴人部屬(國防部游擊傘兵總隊第三大隊第七中隊上等兵),於民國(下同)42年7月16日出任務突降東山島作戰陣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項、第12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第9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吳永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一次卹金37.5個基數(其基數本俸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人給字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軍上士二級本俸金額1萬8,535元標準計算),並增發一次卹金基數,共應發給撫卹金139萬0,125元(18,535元×37.5×2=1,390,125元),且應給與戰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最高10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之金額為5萬元)共5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認吳永芳為一般人員亡故,僅發給遺族一次卹金1萬3,427元,並核定為低等級「S」類其他,按1個基數核定補償金。伊已持續訴求逾16年,被上訴人迄未妥適善後,伊乃於98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89萬0,125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國字第9號卷第4頁)。
(按上訴人上開請求,前經原審以10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本院102年國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上開請求中金額175萬6,792元本息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應發生實質確定力,至於其餘請求即13萬3,333元本息部分,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廢棄原審及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333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駁回上訴人其他之再抗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足參,然而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有關吳永芳一次撫卹金139萬0,125元,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50萬元,合計189萬0,125元《見原審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116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103年5月4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狀、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狀即同上卷一第257頁反面、同上卷二第2頁反面、同上卷二第45頁反面,利息部分未請求》,顯然已超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金額,故就超過13萬3,333元部分(即175萬6,792元)應屬上訴人在更審程序中另為訴之追加,此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復經原審於103年7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即13萬3,333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萬0,125元,已超過原審所判決之範圍,故就上訴人上訴之金額超過13萬3,333元部分,應屬訴之追加,然此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13萬3,333元部分加以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並無不法核計上訴人得領取之撫卹金:
1、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6年5月14日修正,86年7月1日施行)第26條之1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金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慰撫金總額,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第1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7規定,38年以後至56年5月13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一次撫卹金者,其一次撫卹金按56年5月14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2、又國軍官兵之傷亡撫卹悉依軍人撫卹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維持安定之原則,依軍人撫卹條例(85年10月2日修頒)第26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3、復依軍人撫卹條例(56年5月11日修頒)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殞命者,為作戰死亡。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軍人死亡時,給與一次卹金計,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29至53個基數。故陸軍士兵吳永芳亡故時階級為上兵,本俸463元,作戰死核予29基數,其一次卹金為1萬3,427元(463元×29=13,427元)。
4、綜上,國家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核計撫卹金,其金額若屬偏低,乃適用法律之結果,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俞人偉於87年8月27日代上訴人申請故者吳永芳之一次卹金,伊已依上述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二)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並無不法核計上訴人得申領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1、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第3條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之金額為5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復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1個基數之補償金。
2、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俞人偉於86年6月間,代理故陸軍士兵吳永芳之大陸地區家屬即上訴人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87年8月10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S類1個基數補償金計5萬元予上訴人在案。
3、綜上,損害賠償係以權利遭受損害者為賠償對象,伊辦理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作業,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列補償金基數金額,係依法辦理相關事項,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核給足額一次撫卹金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13萬3,333元云云,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依據85年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明定撫卹給付因作戰死亡者為
37.5基數,最低本俸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且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應各增發一次撫卹金之基數,總計應發給一次撫卹金139萬0,125元,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僅核准一次撫卹金1萬3,427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賠償一次撫卹金139萬0,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4萬0,125元,經原審以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見原審更㈠審卷一第230-23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同上卷二第18-22頁),上訴人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第一次裁判)。
而觀之上訴人在本件之起訴原因事實,就一次撫卹金139萬0,125元部分,與前開第一次裁判之內容所主張者相同,其請求權亦相同(均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則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已為第一次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顯係就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上訴人無法區分其請求13萬3,333元中是否包含有一次撫卹金之請求,或僅係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裁定,而於本判決中諭知駁回合先敘明。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陣亡,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補償每一個基數5萬元,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給與最高10個基數之補償金,伊為吳永芳之家屬,得領取10個基數之補償金,詎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竟僅核定為低等級s類其他,以1個基數之補償金補償,經伊請求賠償後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50萬元部分。經查,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業經上訴人於95年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連帶帶給付21萬6,667元,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更㈠卷一第235-23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更㈠卷二第23、24頁,以下稱第二次裁判)。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以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之判決,並未就實體為裁判,該判決係以上訴人重復起訴,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伊之上訴云云,然有關第二次裁判就金額21萬6,667元請求有實體既判力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敘明,故不論原審或本院均應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拘束,僅得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加以審究,未發回部分已告確定,非在原審及本院可以審究之範圍。
(五)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經查,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5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台幣880億元。」;同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戰士之家屬及其申請登記發給或領受補償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惟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1個基數之補償金」。上訴人係東山島作戰陣亡士兵吳永芳之孫,現住大陸地區浙江省諸暨市岭北鎮三洲村,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法僅得發給1個基數之補償金,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公務員依據上開規定,僅得發給上訴人1個基數之補償金。再查,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已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87年8月4日代上訴人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一案,於87年8月10日函復:「一、台端(按指俞人偉)受大陸同胞委託於87年8月4日來函申領已故吳永芳君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案敬悉。㈡本署已將故吳永芳申請登記資料鍵檔,彙編案號:ES32218號在案,查所附證件(影本),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發給「S」類1個基數新台幣伍萬元之補償金,請俟留守業務處(中心)通知後,依其規定洽領。」,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7年8月10日(87)密環字第5958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國更㈠卷一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處理吳永芳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應發補償金時,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國防部99年1月13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係因上訴人於98年再度提出申冤書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賠議字第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決定不賠後,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救濟(見原審102年度國字第9號卷第7-8頁),尚難以該函認為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救濟。
(六)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10個基數核給上訴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軍人撫卹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發給足額之一次撫卹金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致其權利受損,均不足採。其依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333元(其餘175萬6,792元部分,已為第一、二次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3萬3,333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