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鴻(下稱被告)本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上揭所列之罪,茲被告對本院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