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建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4.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確定。前揭第1至4案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98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⒌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6.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接續執行,王建鴻於98年7月9日入監,第1至4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8日,雖與第5、6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3年1月2日假釋出監,惟此際第1至4案徒刑已執行期滿,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刑,仍應論以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應予更正)之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混合注射入左邊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1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洲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7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9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5頁、第76頁、第7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2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4頁);扣案之粉塊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5公克),有該實驗室103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屢經判刑確定及送監執行(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屬同條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㈠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述,上開1至4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5、6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其於98年7月9日入監執行前揭各案,其中1至4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丁字第3179號、98年執助丁字第3961號之1、98年執丁字第1856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1頁,而被告於103年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1至4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2月8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論以累犯,並俱以加重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得依上開法條減刑者,除須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外,另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係向綽號「 阿水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陳稱不知道「阿水」之真實年籍及聯絡電話,警偵機關自無法依被告之上開陳述得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其他共犯;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表示欲檢舉販售毒品予伊之人,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然此際警偵機關能否依被告之舉發尋得真實販毒之人,尚未可知,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件已因被告提供之情資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雖到庭時一再陳述係因發現兒子說謊、抽煙等情始再次吸毒之犯罪動機,惟子女犯錯應諄諄教誨導引正途,豈可以施用毒品之犯法行為尋求寬解,被告所為,實非正當;暨衡酌其素行、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扣案之粉塊1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7公克),有上揭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另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分別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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