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上訴人德商AugustStorckKG公司法定代理人ThomasAlbrecht
Dr.BerndRoessler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蕭彣卉 律師 蔡吉記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耐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甜品製造商,被上訴人為其在台灣之經銷商,伊自民國84年間起至96年間止販賣各類甜品予被上訴人,供其在台灣銷售。詎被上訴人就其於96年5月16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29日所下三筆訂單取得之貨物,總計貨款10萬7,309.7歐元迄未給付。又伊就上開貨款曾於德國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經德國法院以無國際管轄權而駁回訴訟,並就訴訟費用3,784.11歐元部分判准伊以上開貨款予以抵銷,故被上訴人尚有10萬3525.61歐元貨款未給付。又依兩造向來使用之付款單據背面印製之「買賣及付款條件書(ConditionsofSaleandPayment)」(下稱系爭付款條件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德國法規定,故本件應以德國法為準據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萬1,369.52歐元、2萬6,691.11歐元、3萬3,575.65歐元、2萬1,889.33歐元,依序自96年7月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525.61歐元,及其中2萬1,369.52歐元自96年7月3日起,其中2萬6,691.11歐元自96年8月17日起,其中3萬3,575.65歐元自96年8月19日起,其中2萬1,889.33歐元自96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並未合意準據法依德國法,而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故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應依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而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未依雙方終止經銷合作後所成立之協議內容,賠償伊包裝材料及行銷費用新台幣419萬9,361元,並以新台幣1,154萬5,507元買回伊庫存貨物,伊亦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84年間至96年間為上訴人在台經銷商,經銷模式為由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上訴人依訂單出貨運送至被上訴人所在地,並開立背面印就付款條件書之付款單據(即發票Invoice)予被上訴人依付款單據內載價金付款。其中發票日期(Invoicedate)96年5月4日、96年6月18日、96年6月20日、96年7月19日之付款單據,被上訴人僅就96年5月4日所載貨款給付2萬7,627.78歐元,尚有同發票日期貨款2萬5,153.63歐元、96年6月18日貨款2萬6,691.11歐元、同年月20日貨款3萬3,575.65歐元、同年7月19日貨款2萬1,889.33歐元未給付。嗣經德國法院裁判抵扣訴訟費用後,尚有餘款歐元10萬3,525.61元未給付。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96年10月17日終止雙方經銷關係,兩造於96年9月5日及9月19日就終止經銷關係後存貨處理事項書立備忘錄等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付款單據背面之付款條件書、各筆訂單、送貨單及付款單據、通知終止函、96年9月5日及9月19日備忘錄暨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6、64至68、94至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兩造各自書狀所舉德國法條及翻譯,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4筆訂單之貨款10萬3,525.61歐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㈡上訴人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抗辯得以包裝材料及行銷費、買回存貨價金為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準據法部分:
⒈查系爭付款條件書第3條第2項固記載:「上列商業條款及
條件及買方與本公司間的一切法律關係,皆應以德國本國居民適用之法律為專屬管轄法律,但不適用聯合國商品跨國銷售公約。」(見原審卷第16、104至107頁)。然查,兩造之經銷模式向由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上訴人依訂單出貨運送至被上訴人所在地,上訴人並開立付款單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付款單據內載價金付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顯見付款單據係上訴人各次交付商品後所出具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單據,被上訴人則依各該付款單據上所載款項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其性質核係供交易上請款、憑據之用,至於系爭付款條件書則係以英文制式印製於上訴人每次開立予被上訴人之付款單據背面,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就付款單據背面所附隨印製之系爭付款條件書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意存在。縱被上訴人於每次收受付款單據時並未就背面所印製之系爭付款條件書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本即無庸就兩造未合意之內容表示異議之義務,自付款單據正背面之記載情形以觀,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促請被上訴人就付款條件書給付適當注意之情形,自不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或應知悉,則在無其他情事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付款條件書內容之意思下,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付款條件書有何默示同意之情形存在,是系爭付款條件書僅足認屬賣方即上訴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尚不能足兩造已合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至於上訴人援引有關載貨證券相關裁判,主張載貨證券及其他類似文件之背面條款,雙方均受拘束云云。然查上開付款單據僅係請款之憑證,即難遽認係表彰兩造權利義務之文件,難據以為兩造交易之契約約定之內容,與載貨證券性質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一為中華民國人民(即被上訴人),一為德國人民(即上訴人),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開4筆買賣契約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本件即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99年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參照),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請求權時效之準據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依法律關係效力之準據法規定予以適用。
⒊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在德國之上訴人寄發訂單而為訂貨之要約,經上訴人在德國收受並承諾後,依訂單內容,將訂購商品運送至台灣之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並將貨物運送憑證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10頁),並有電子郵件、貨物運送憑證(Deliverynote)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16至
119、122至126、129至132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訂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電話國碼「+886」為台灣(見原審卷第110、116、122、129頁),而上訴人開立之貨物運送憑證及付款單據上亦均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台灣(見原審卷第112至115、118至121、124至128、131至134頁),再參酌上開貨物運送憑證上所載訂貨日期(即記載「or
derfrom」),核與上開訂貨之電子郵件寄出日期相符等情,足徵本件發要約通知地確為台灣,上訴人亦知悉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下單,無法看出從何地發出要約云云,要無足取。縱認上訴人於承諾時不知被上訴人發要約通知地為何地,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應以要約人即被上訴人之之住所地(營業所)即台灣視為行為地,是本件自應以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查上訴人自承其為「甜品製造商」,並販售偉特糖(Werther's)等各類甜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購買各類甜品之價金,核屬商人或製造人向買受人請求給付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6年7月3日、96年8月17日、96年8月19日、96年9月17日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可知上訴人自96年間即得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5日始向我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17日在德國柏林地方法院(
下稱德國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中斷時效,嗣德國法院於99年4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德國法院99年4月29日判決),故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4月29日起重新起算2年云云。然查德國法院係以「由於缺乏有效之裁判管轄合意,柏林邦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因此本案所提告訴不適法」為由,於99年4月29日判決「本訴訟案因不適法駁回」確定,有上開德國法院99年4月29日判決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可知上訴人向德國法院所為前開起訴,係因不合法而遭駁回。上訴人又主張德國法院99年4月29日判決其判決主文應係「因本院無法受理本案,原告之訴駁回」,並未表示駁回上訴人於該院之起訴是不合法云云。然依該判決所載上開理由,已可知德國法院係以缺乏有效之裁判管轄合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至判決主文有無表示係因起訴不合法駁回,尚無礙該判決係因不合法而受駁回。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本件尚不因上訴人於德國提起上開訴訟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德國法院99年4月29日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計3,784.11歐元,上訴人遂再於99年11月9日向德國法院起訴,以其業經抵銷為由,請求不應准被上訴人就上開訴訟費用進行強制執行,經德國法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處於可供抵銷之狀態,並表示雖該院駁回上訴人前訴,然不代表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不存在,故於100年2月22日判決(下稱德國法院100年2月22日判決)准予抵銷,是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在德國法院之起訴,應屬合法有效之起訴,而足中斷時效云云,固據提出德國法院100年2月22日判決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64頁)。但查德國關於時效制度之規定與我國不盡相同,且德國並無我國民法第131條之相關規定,此有上訴人提出德國民法中關於「時效」章節所有條文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218頁),是縱上訴人向德國法院另訴請求結果,德國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確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相抵銷,此亦僅係德國法院所為解釋、認定之結果,核與本件兩造就管轄法院有無達成合意之約定認定有別,尚不足以推翻德國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提交德國法院之答辯
狀承認上訴人貨款請求權請求,時效已告中斷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提交德國法院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89頁)。然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即先就法院管轄權為抗辯,並言明「是以,以下所有闡釋僅具防備性及輔助性質」後,始論述有關抵銷抗辯等實體理由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77、79頁),核屬預備抗辯之性質,自難謂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被迫遲至100年7月21日始於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係因被上訴人於德國法院一再抗辯管轄權,被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貨物而未付款,竟為時效抗辯,顯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管轄權之抗辯及時效抗辯本即為被上訴人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且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衡情乃債權人所應注意者,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金。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3,525.61歐元,及其中2萬1,369.52歐元自96年7月3日起,其中2萬6,691.11歐元自96年8月17日起,其中3萬3,575.65歐元自96年8月19日起,其中2萬1,889.33歐元自96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