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江叔蓉 (原名 洪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2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暨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卡,同意
遵守申請書之約定條款,領用信用卡後,被告持卡在各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除給付依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外,另應加計依申請
書所載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爰依約訴請判命被告給付應付之簽帳款及
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查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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