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淑雅
白富中
被 告 施伃芯 即 吳彩箖
兼
法定代理人 施羽芹 即 施菽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4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9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施羽芹即施菽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伃芯即吳彩箖應於繼承 吳宗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