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國能
被   告  張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許又太 (已歿)之父,被告於民國
101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海產
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皆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
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
致死亡之結果。詎被告主觀上固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惟
其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
由美村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欲前往其配偶在臺中市○○路
上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
中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車頭
燈;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
判斷能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除未開亮頭燈外,更在速限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許又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沿公益路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中美街,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彎。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許又太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許又太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肺部嚴重挫傷
、腹內出血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與許又太同行之友人蕭耀
西、 莊文斌 目擊後,報警處理及聯絡救護車將許又太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惟許又太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
宣告不治死亡。而上開許又太之機車遭撞達報廢程度,扣除
折舊後,該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0,5
6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車禍造成其子許又太死亡,已於101年5月
9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請求被告賠償8,97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即包括請求許又
太之機車遭撞毀之損害53,800元。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經
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及於毀損部分,是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許又太之機車毀損之損害53,8
00元,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另原告所為喪葬
費、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扶養費、慰撫金等部分之請
求,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104號),其上訴聲明第、項為: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60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換言之,原告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
分,包括前述許又太之機車遭撞毀之損害53,800元在內,全
部提起上訴。嗣原告於第二審102年8月26日準備期日,與被
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380萬
元(即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80萬元外,被告願再給付30
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案卷
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等全卷核閱屬實。則兩造就上開
許又太之機車遭毀損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成立訴訟上和解,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該訴
訟上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
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
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