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4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寇維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9,612元
(含本金209,510元、利息10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3,5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