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蔡佩蓉
右原告與被告亞士多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亞士多公司之真正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名稱為「亞士多公司」,設
臺北市○○○路○○○○○號9樓等,惟本院依該營業所通知「
亞士多公司」調解,郵局以查無此公司退回,有退包郵件1
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記載被告「亞士多公司」之真正名稱、營業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