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易利軟行動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台灣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
月期付金額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6月
11日經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
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
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之董事有丁家鐘,從而,本件原告
列被告公司董事丁家鐘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75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9月1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575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0,718元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
552,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汽車貸款債務之履
行,擔保債權金額含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延滯違約金、
違約金、原告墊付抵押之保險費及抵押權延長設定費、實施抵
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契約有限期
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年息5.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另應自延滯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18%計算繳付延
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53,575元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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