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沈煥博
被 告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㈡被告於95年1月11日與其訂立簡
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
11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7.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6月29日止,現金卡
積欠92,301元(含本金49,720元、利息42,497元、費用84元
);至98年5月26日止,借款積欠36,129元(含本金19,457
元、利息16,67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49,720元│年息18.25%│自98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
│19,457元│年息20%│自98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