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66號
原 告 張沛竹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7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0
2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 聲請10
2年度司票字第7140號本票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0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筆跡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告身
分證曾經在102年12月17日遺失,當時有向銀行辦理掛失。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向朋友購買債權,伊當天晚上有拍照,確定是
原告沒有錯,原告有告知家裡電話及媽媽手機號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40號民事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又否
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
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系
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固據提出照片及原告
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影像不甚清晰,且無法證明係在何種情形下所為拍攝,
又我國人民將自己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究係基於何
種原因持有原告身份證影本,自尚不得僅憑照片及原告身分
證影本遽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為原告或原告確實曾持系爭本
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
之心證。又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沛竹」之簽名
字跡,經與原告親自簽署之起訴狀、報到單及原告當庭書寫
之字跡相互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書寫及運筆習慣等均有明顯不同,是難認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親簽。又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張沛竹」簽名處指紋
與原告當庭捺印之十指指紋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
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本票上指紋編為甲1、甲2、甲
3類指紋,另以原告按捺之指紋卡編定為乙類指紋,經以特
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1、甲2、甲3類指
紋均與乙類指紋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頁)。準此,無論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或指紋鑑定,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簽名及指印
之真正,尚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就原告簽名及指印
部分確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